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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 4月13
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 0963075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房屋門牌為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係於94年3月7日受贈取得,並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95年4月7日申報買賣移轉予案外人○○○等 4人,經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立之○○診所,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函告該診所於94年3月28日業已歇業,且該委員會於94年4月18日曾派員前
往該診所進行檢查,因大門深鎖無法執行相關輻射安全檢查業務,同年11
月 4日再至現場,發現建物無人看管且遭斷水、斷電,及訴願人前於94年
12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9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其現場閒置無人使用,遂認定系爭土地自受贈後並未實際
供訴願人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
以95年5月1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004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補徵
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45,335,993元,及系爭土地再次移
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應納土地增值稅811,200元,金額共計 46,147,1
93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 4月 9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
已繳納土地增值稅46,147,193元,該分處乃以96年 4月13日北市稽中北增
字第 09630755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6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
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
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增值稅。」第28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
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
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
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55條之 1規定:「依
第28條之 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
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
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2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
如左:......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
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
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
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財
政部88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 881957124號函釋:「財團法人○○受贈
○○地號土地,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該
基金會報請××市政府同意備查,准予處分該筆土地,並與承買人申
報移轉,是否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而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
之 1規定補稅處罰一案,宜由土地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先行認
定後再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捐贈人○○○醫師樂善好施,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悉數捐出,供訴
願人興辦章程所載各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用,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 規定全然相符,原處分機關徒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說明,該筆
土地設置鈷六十遠隔治療機而受限使用,逕行認定原受贈移轉土地已
無供訴願人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且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之
適用,實有不當。況原子能委員會之函文,充其量只能說明○○○醫
師所捐贈之一部分土地及一部分建物曾有設置「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之事實而已,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無供興辦訴願人章程所載各項
社會福利事業之用,依法負有舉證之責。另訴願人再次移轉系爭土地
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予以免徵或減徵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房屋門牌
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係於94年3月7日受贈取得,
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5年 4月7日申報買賣移轉予案外人○○○
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立之○○診所,
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告該診所於 94年3月28日業已歇業,且該委
員會於94年4月 18日曾派員前往該診所進行檢查,因大門深鎖無法執
行相關輻射安全檢查業務,同年 11月4日再至現場,發現建物無人看
管且遭斷水、斷電,及訴願人前於94年12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減免,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其現場閒
置無人使用,遂認定系爭土地自受贈後並未實際供訴願人使用,應無
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予以補徵原免徵
之土地增值稅;又訴願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等 4
人,其再次移轉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94(社福受贈)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現場相片2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46,147
,193元。
五、關於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款
規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而須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5,335,993
元部分,依首揭財政部 88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881957124號函釋,已
載明宜由土地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先行認定後再議。本件訴願
人雖曾提出經臺中市政府95年 4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50073736號函認
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定,惟
經原處分機關認因臺中市政府非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而與該財政部函釋規定有所不符而不採,然原處分機關縱不認同臺中
市政府之法律見解,亦須依該財政部函釋規定查證詢問系爭土地所在
地(即本市)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方能作為追補訴願人應納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依據,原處分機關捨上述規定而不為查證,僅以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函告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看管且遭斷水、斷電,即逕予認
定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自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相悖。
又原處分機關雖以 96年6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912200號函詢本
府社會局,以資補正上述規定,惟經該局以96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6217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該局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認
定,仍未就上述事項表示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詢問本府社會局
之意見即遽為本件處分,尚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補徵土地
增值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六、至於關於訴願人主張再次移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經查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是以上開土地稅法已將減免之標準,授權行政院,行政院
據而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各種土地稅減免之要件,以資適用。
本件係訴願人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等 4人,則依首
揭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無土地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關於系爭土地再次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 項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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