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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580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4月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
所初審後以96年5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0540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 174,83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8069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低收入戶申請處分之相對
人,亦非該低收入戶申請案中之應受輔導人口,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月 1日至94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10人,計有10張身分證,長女○○○的身分證不
會特別值錢,以致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5萬元,請原處分機關重審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孫、孫女、次孫共計10人,依94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
○、長孫○○○、孫女○○○、次孫○○○,均查無存款投資。
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8筆共計31,295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748,32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0人,存款投資為 1,748,324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174,83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6月 8日
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之存款超過,不應否准全家低收入戶之
申請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
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長女為其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
其長女列計,自無違誤。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是訴願人○○○全戶10人,雖僅長
女1人之存款投資1,748,324元,然平均分配全家人口10人後,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 174,832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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