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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9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 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324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96年2月9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3日召開96年度第13次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後,以96年4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
3324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申請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明:..
....二、旨揭辦法之創業補助係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多一類就業選擇之機會
,並減輕其創業負擔,以達自力更生,惟仍應回歸經營事業為商業營運。
是故,申請人應仔細評估經營利基及自身之健康狀況、經歷、專業能力或
經濟條件足以擔任,再行申請。三、臺端申請之創業計畫以營業項目為『
餐飲及零售業』,案經本局審查, 臺端在行銷管理、投資效益及資金準
備度尚待加強,審查結果不予通過本次創業補助之申請,建請 臺端就上
述部分再予加強,當有利於 臺端事業經營。俟準備充分後, 臺端得依
前揭辦法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
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
、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 1次為
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
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
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經營利基,以○○每碗售價新臺幣(以下同)35元,利潤
15元計算,假設每天售出150碗,每月營業額即有157,500元,利潤
可達67,500元;且訴願人現在均定期吃藥,精神狀況良好,精力充
足。
(二)訴願人本身在餐飲業等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且訴願人之母親曾做
過○○小吃店、服飾店、彩券行等;又訴願人之女朋友有○○之獨
家秘方,應有不錯之市場;訴願人亦可經由阿姨取得低價服飾精品
,獲得利潤。
(三)訴願人可透過廣告傳單、促銷活動、上網訂貨、全省宅配外送等方
式推廣商品,行銷管理部分並無問題,且若獲得原處分機關之補助
,即可降低房租成本;另訴願人除自己外,尚有父母親及女朋友之
幫忙,可備齊約200萬之經營準備金,故資金準備度充足。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2月9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
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3日召開96年度第13次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委
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內容,認訴願人專業能力有待
充實,經營管理能力、投資效益及資金準備程度有待加強,爰決議不
予通過,此有訴願人96年2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6年度第13次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建請訴願人加強行銷管理、投資效益及資金準備程度
後,再依規定提出申請,自屬有據。復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係原處分機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
目的,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成立,針對
申請人之專業能力與創業業別之間的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
議;是該審查小組審查結果除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
至訴願人如依原處分機關建議,重新評估經營利基、自身健康狀況、
經歷、專業能力或經濟條件等之後,仍得重新擬具創業計畫書,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次
創業補助不予通過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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