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5日廢字
    第 J960137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4月26日10時50分,在本
    市中山區○○街○○巷○○號前地面,發現有犬隻便溺而飼主未妥善清理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遂以96年 4月
    26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X4912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6
    年5 月15日廢字第 J960137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1 條     │第 6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 1次 │1年內第 2次 │1年內第3次│
      ├────────┼──────┴──────┴─────┤
      │罰鍰上、下限(新│1千2百元-6千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任職之公司當時正在搬遷,因客戶開門不小心讓犬隻跑出去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表示犬隻有隨地便溺之情形,訴願人
      覺得十分抱歉,並欲立即清理,然稽查人員完全未予警告而立即開單
      ,實為苛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31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完全不予警告而立即開單云云。惟查前揭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1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略以:「......本案經市容查報多次,亦多次前往口頭勸導其改善。
      但其住戶仍多次將狗未繫狗鍊放出門外到處污染環境......」況按家
      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
      者應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及第 50條第1款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家畜或家禽之所有人或管
      理人如有違反者,原處分機關即應予處罰,尚無應先警告後始得加以
      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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