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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5日廢字
第 J960137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4月26日10時50分,在本
市中山區○○街○○巷○○號前地面,發現有犬隻便溺而飼主未妥善清理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遂以96年 4月
26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X4912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6
年5 月15日廢字第 J9601372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1 條 │第 6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 1次 │1年內第 2次 │1年內第3次│
├────────┼──────┴──────┴─────┤
│罰鍰上、下限(新│1千2百元-6千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3千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任職之公司當時正在搬遷,因客戶開門不小心讓犬隻跑出去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向訴願人表示犬隻有隨地便溺之情形,訴願人
覺得十分抱歉,並欲立即清理,然稽查人員完全未予警告而立即開單
,實為苛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31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完全不予警告而立即開單云云。惟查前揭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14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略以:「......本案經市容查報多次,亦多次前往口頭勸導其改善。
但其住戶仍多次將狗未繫狗鍊放出門外到處污染環境......」況按家
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
者應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及第 50條第1款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家畜或家禽之所有人或管
理人如有違反者,原處分機關即應予處罰,尚無應先警告後始得加以
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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