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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30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0443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汽缸容量為1,239cc)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3年3月8日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於93年11月25日10時4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前巷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依法追繳系爭車輛自93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25日使用牌
照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5,116元外,並以94年3月29日94年牌處字
第933686號處分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10,200元(計至百元
止)。嗣因上開繳款書及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
另訂繳納期限,並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同年
3月7日使用牌照稅,金額分別為7,120元、1,303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4438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對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於96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443800號復查決定書
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依首揭
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6月2日
,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6年6月4日(星期一)代之。然
訴願人於 96年6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
分機關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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