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0963022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房屋,面積27.8
      平方公尺,原有「○○小吃」營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
      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95年11月運用營業登記資料
      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前揭小吃店已於95年12月1日歇業,且
      系爭房屋空置而使用執照用途別為住家,乃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
      定,以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22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房屋自96年12月起,全部面積27.8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096310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市○○路○○號○○樓之○○房屋……自95年12月起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本分處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225
      900號函處分撤銷……說明……三、……旨揭處分書因作業疏失,原
      誤植自96年12月起改課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