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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0963022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房屋,面積27.8
平方公尺,原有「○○小吃」營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
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95年11月運用營業登記資料
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前揭小吃店已於95年12月1日歇業,且
系爭房屋空置而使用執照用途別為住家,乃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
定,以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22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房屋自96年12月起,全部面積27.8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096310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市○○路○○號○○樓之○○房屋……自95年12月起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本分處96年2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225
900號函處分撤銷……說明……三、……旨揭處分書因作業疏失,原
誤植自96年12月起改課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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