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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減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5月4日北市
稽大同乙字第 0963028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房屋(地下 3層
、地上 7層),符合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
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由,於96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7層為
收費停車場,符合上開規定,遂以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
0283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2層至第7層自96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減
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96304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公司原申請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依臺北市促
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減徵房屋稅案,本分處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283
000號函所為處分予以廢止,重為核定如說明……說明……三、查該
建物第2層至第7層為收費停車場,第1層至地下第2層為○○賣場,地
下第3層部分作為○○員工辦公室、部分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前開建物地上第2層至第7層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准自96年4月起至1
01年3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地下第3層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部分符合財政部……函釋免
徵房屋稅外,餘樓層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業務非屬重
大公共建設範疇,自無上開自治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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