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 096701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
    第954018918號及第95401891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6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及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
      納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為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及6,2
      1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其於
      95年 12月31日前繳納。然訴願人○○○均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8918號及第954018
      919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1千8百元及3千元
      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
      3312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逾期未繳納xxxx-xx號、xx-xxxx號等自用小客車
      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8918號
      、954018919號處分書各處新臺幣1千8百元及3千元罰鍰,提起訴願乙
      案,同意撤銷原處分……」。
    三、關於○○○部分:
      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96年6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3126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同意撤銷系爭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8918號及第
      9540189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均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關於○○○部分:
      經查上開 2件處分書均係以訴願人○○○為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願
      人○○○縱令為訴願人○○○之配偶,兩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惟訴願
      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於本案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 2件處分而遭受任何損害
      。準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