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
    44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年4月2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14478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遺囑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6年5月2日大安字第
      1447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44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07804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訴願人
      申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
      遺囑繼承登記案,不服本所96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4478號駁回之處分
      ,提起訴願……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主張
      遺囑繼承部分涉及法令疑義,尚待本所報請上級地政機關釋示,爰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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