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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
44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年4月2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14478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遺囑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6年5月2日大安字第
14478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447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07804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訴願人
申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
遺囑繼承登記案,不服本所96年5月28日大安字第14478號駁回之處分
,提起訴願……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主張
遺囑繼承部分涉及法令疑義,尚待本所報請上級地政機關釋示,爰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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