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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8日廢字
第 J960084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3月12日14時10分發現本
市松山區○○街內空地(○○段○○小段○○地號),垃圾未妥善清
除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6年3月1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85714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 96年3月28日廢字第J960084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4月1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8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9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廢字第 J96008468號裁處書),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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