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630358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查認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64建北投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規定,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53,81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4月3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63035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 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
      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
      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非單純之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2 款或第 5 款規定,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即應依規定予以免徵。
     本案系爭土地在 64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因已供公眾通行歷時甚久
      ,而為既成道路,在公法上被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建造伊始訴
      願人原擬圍堵該已成之道路,而將之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利
      用,但遭當地居民強力反對,有關價購系爭土地一事,亦不得要領,
      迫不得已乃變更規劃而將已成道路之既成巷道全部退讓出來,致建物
      面臨承德路 7段建築之面寬窄少,整棟建物價值貶落,蒙受鉅額損失
      。原處分盲從財政部函釋,僅著眼稅收因素之考量,有違實質課稅原
      則及租稅公平。
     訴願人本擬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該
      系爭土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
      負擔,致訴願人無從拋棄該系爭土地所有權。訴願人早已喪失所蓋房
      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卻須回頭永遠承受租稅負擔,豈符事理之平
      。
     末依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 1月1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
      0004300 號函說明二表示,依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土地其使用狀況均記載為「道路使用」,且變更情形欄內註記
      「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該調查表亦經訴
      願人認章同意辦理。又該函說明三表示,本案地目變更係依內政部64
      年 9月 4日臺內地字第656289號函准予核備之地籍圖重測實務中有關
      地目等則銓定等規定辦理,顯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
      屬合法,則原處分機關認不易認定之藉口,豈不自攻而破。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
      定自 65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所有條件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竟依嗣後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推翻先前
      之核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之法
      定空地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2年3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09 29002530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復,嗣經該處以 92年4月11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 09261527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
      地經依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
      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
      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
      查對結果如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
      局 65(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該使用執照存根、
      平面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系爭土地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歸戶分處)就系爭土地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非單純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等語。經查,依卷附本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所示之建築基地即包含系爭土地。次查,根據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道路使用,其中變更情形欄
      記載「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亦即系爭土
      地原地目為「田」,於66年10月間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依實地調查
      結果,將其地目變更為道,此業經訴願人指界認章在案,並有前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1月1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004300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建築時,系爭土地即作為建築基地,雖系爭土地
      於土地重測時因已實際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地目改編為「道」
      ,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維護在案,惟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建物之建築
      基地(即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合併計
      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尚不因其地目變更而有所不同。
    五、又訴願人主張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土地免徵地價稅,揆其規範意
      旨乃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
      用、收益,不宜再課以租稅負擔,且系爭土地無法拋棄所有權亦無法
      辦理廢止巷道作業,卻需永遠背負租稅之負擔。另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函釋所
      謂不易認定之藉口,不攻自破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業
      已明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土
      地係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而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訴
      願人所述該等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及無法拋棄所有權
      或辦理廢止巷道等節,涉及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及訴願
      人得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政府機關免稅之公共巷道之問
      題,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是上開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竟依嗣後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推翻先前之核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
      節。經查,每一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係按各該年度之基礎事實及當時
      有效之法規為準據,本件系爭土地自65年10月14日核發6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迄今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依現行
      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認系爭土地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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