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年5月17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 0963074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本市北投區○○段○○地號,面積 5,049平方公尺,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 5973),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訴願人於 93年1月14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
      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
      年3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0046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665.
      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並核准訴願人所有持分土
      地面積397.48平方公尺部分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訴願人所有持
      分土地面積 2,618.29 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旋訴願人於 93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擬不再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部分自93年起恢復
      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93年9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10037
      00號函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面積 3015.77平方公尺自93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嗣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部分之土地已全部出售或贈與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剩餘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330,持分面積共
      計671.52平方公尺全部作為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為由,於96年5月8
      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面積665.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30核算訴願人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
      持分面積為88.51平方公尺,遂以96年5月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
      0749100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8.51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
      起免徵地價稅,其餘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面積 583平方公尺部分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1項規定:「依第 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
      「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原為訴願人先夫○○所有,於67年 5月16日由○○
      與建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建,於建築規劃時,為使通道寬敞,
      地主特別無償提供兩棟建築物中間土地面積計有 665.25 平方公尺作
      為○○○路○○段○○巷私設巷道使用,其餘土地始作為建築使用。
     訴願人於 96年4月前已經本市○○路○○號、○○○路○○段○○、
      ○○及○○○路○○段○○巷○○、○○、○○、○○、○○、○○
      、○○號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持分全部出售或贈與予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此項移轉登記完成後,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所坐落
      土地之持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剩餘之持分 10000分之1330,全部
      均為原建築規劃時預留之巷道用地。該巷道用地全部為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該巷道用地之持分。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330,持分面
      積共計671.52平方公尺全部作為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為由,於96年
      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面積665.2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30核算訴願人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為88.51平方公尺【5049×(1330/10000)×(665.25/
      5049)=88.5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3月
      1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0046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88.51平方公尺部分自96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部分【5
      049 ×(1330/10000)- 88.51 = 583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0計有3015.77平
      方公尺全部係位於該巷道用地,其餘共有人並無該巷道用地之持分云
      云,按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
      意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
      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
      割不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
      ,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即不能認應有部分係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準此,系爭共
      有土地在未經共有人分割前,並無法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訴願人主張其應有部分係坐落在巷道,而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該巷道用地之持分,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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