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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再字第09670195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028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其中部分面積計20平方公尺自95年 8月29日起即
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5300
35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9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即營業用面積20平
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 100.4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再審申請人
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以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0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上開
決定書於96年2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6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訴願標的為本市○○○路○○段○○號並非本市○○○路○○段○○
號○○樓之○○房屋。因訴願標的錯誤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0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理由略謂:「......四、經查前揭處分函係以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
(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
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之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訴願標的應為其所有本
市○○○路○○段○○號房屋,而非案外人○○○所有本市○○○路
○○段○○號○○樓之○○房屋,故申請再審。惟查依卷附再審申請
人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之訴願書,載明係不服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95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3003
5000號函,而該函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案外人○○○所有
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書,
本府乃依其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的審議,並核認再審申請人既非前揭
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
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之損害為由,再審申請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以本府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規定作
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復按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僅主張訴願標的錯誤申請再審,卻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
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具體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
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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