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5年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
    知書於 96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對該通知書不服,於96年5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 75 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
      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
      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
      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
      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
      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
      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
      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
      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
      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
      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
      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
      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
      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
      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
      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
      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
      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
      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上開辦法第 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
      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
      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政府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
       」及貨物稅條例徵收「貨物稅」,是訴願人於加油站加油時,汽車
       燃料使用費已於購買汽油燃料貨物之價款中徵收。縱原處分機關係
       依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為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惟政府既已徵收「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法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僅單獨將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是否違憲加以解釋,而故意排除與之有關連性質之使用牌照稅
       與貨物稅,已妨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該解釋業已違
       憲;是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為依據而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更不得因此拒絕訴願人驗車。本案請求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請求准許驗車。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應繳納95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以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資料查詢及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系爭車輛
      95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
      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
      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
      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
      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
      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第11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5年汽車燃料
      使用費 4,320元,並通知限期繳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准許系爭車輛進行驗車乙節,應另案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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