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30日廢字
    第 J960115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3月2
     7日10時2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
    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98820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捺印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30日廢字第J96011515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4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3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
    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8日北市環稽
      字第09630634800號陳情復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
      6年6月2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代理人表
      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0日廢字第J960115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6千元       │
      │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肢體障礙,未曾就學,雖原處分機關於行為地設立告示牌公
      告,但訴願人不識字,故並無告知作用。訴願人係弱勢之身心障礙年
      長者,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
      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3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肢體障礙,且未曾就學,故不識字,原處分機關之
      告示牌對其不生告知作用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3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
      以:「本案○女士所丟棄○○○路○○號前為市場垃圾收集處,並不
      收家庭垃圾。○女士亂丟回收垃圾現場告發並蓋手印,如後附採證像
      (相)片......」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詳
      述事件原委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4幀為憑,訴願人對該垃圾包為其所
      放置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
      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令訴願人主張
      其肢體障礙、不識字,不瞭解現場告示牌內容乙節屬實,惟訴願人於
      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仍具有一般人之辨識能力;
      況依卷附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 6月26日北市南戶字第096304
      23700 號函所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示,訴願人於90年 4月前即已設籍
      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嗣雖於90年 4月 9日及90年11月
      15日住址變更,惟均仍設籍本市信義區,目前則居住於本市南港區。
      故訴願人對於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資源垃圾應先分類並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清運時間,回收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處所之清除方式,殊難以其不
      識字不瞭解原處分機關所設告示牌內容為由而邀免罰。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
      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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