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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
年1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369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 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9日8時27分,停放
在本市○○路○○段○○巷,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其係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爰由本府交通局以95年11月13日北
市交停字第 1AB369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並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舉發,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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