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
    年1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 1AB369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 1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9日8時27分,停放
      在本市○○路○○段○○巷,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其係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爰由本府交通局以95年11月13日北
      市交停字第 1AB369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並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舉發,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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