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再字第09670194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
      起20 日內補正。」第31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
      ,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
      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持有異議,於9
      4年1 1月2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再審申
      請人應係對於上開 2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後續處理情形所為陳情
      ,乃以 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1118200號函移請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在案。
    三、嗣再審申請人再次援引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24日北市訴
      (丁)字第 09431118200號函,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逾期不依法退稅
      為由,於 96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
      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致本件申請再審標的尚有未明,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6月23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457810 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乙案,
      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20日內送會......說明:......三、查上開
      訴願書雖載有『......請求再審,對原訴願書......說明一......94
      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8200號。二、移文......』,惟上
      開發文字號僅係本會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函,則臺端如係就已
      確定之訴願決定聲(申)請再審,應檢附原訴願決定書影本或敘明發
      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業於96年 6月25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96年 7月17日檢送補
      正書及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11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
      360800號函影本,惟迄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或訴
      願決定書影本。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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