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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再字第09670194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
起20 日內補正。」第31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
,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
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持有異議,於9
4年1 1月2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再審申
請人應係對於上開 2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後續處理情形所為陳情
,乃以 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1118200號函移請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在案。
三、嗣再審申請人再次援引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24日北市訴
(丁)字第 09431118200號函,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逾期不依法退稅
為由,於 96年5月2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
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致本件申請再審標的尚有未明,案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6月23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457810 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乙案,
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20日內送會......說明:......三、查上開
訴願書雖載有『......請求再審,對原訴願書......說明一......94
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8200號。二、移文......』,惟上
開發文字號僅係本會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函,則臺端如係就已
確定之訴願決定聲(申)請再審,應檢附原訴願決定書影本或敘明發
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業於96年 6月25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於96年 7月17日檢送補
正書及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11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
360800號函影本,惟迄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或訴
願決定書影本。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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