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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531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 4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 5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114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0
1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3192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本擔任清潔工,因患有糖尿病已有 2、3 年,無薪資所得,
檢附○○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訴願人(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 1筆計2,042元,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故其每月收入為16,0
1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010元,超過
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平時
審查結果表及96年 6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因患有糖
尿病已有 2、3 年,無薪資所得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
願人雖檢具96年6月6日○○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載明訴願
人因糖尿病,自 93年3月起斷斷續續於該院門診治療。惟尚非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故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者。
復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
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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