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218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2230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
    45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95年12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 095323270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月19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復,經該公所初審後,以96年2月15日
    北市松社字第 09630140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566元,仍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1827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配偶○○○十多年來均未回家探視訴願人,亦未曾扶養
        照顧 3名女兒,且有諸多傷害訴願人之行為,訴願人遂請求法院
        判決離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6號判決離婚
        ,95年7月6日判決確定。
        何以原處分機關之前准予扶助,於訴願人離婚後卻不准扶助,並
        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尊重法院判決之認定,
        實係違法。
     (二)訴願人次女○○○雖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須償還就學貸款 3,685
        元,共84期,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每月25,000元之工作收入,
        至多應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長女
        ○○○五專肄業,目前失業中。
     (三)訴願人三女○○○因未考上學校,目前全天均在補習班上課,並
        無工作,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06號判決書亦提
        到訴願人三女尚未成年,需訴願人扶養。且其應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收入應以0元計。
     (四)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訴願人全戶 4人全年收入為195,696元,平均每人每月僅4,077元
        ,應符合第 2類低收入戶之標準。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95年度之營利所得計 2
        01元,故每月收入為 16.75元,並非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
        所述之276元。
     (五)訴願人年老,罹患頸部神經根損傷、肌肉萎縮、尿失禁及高血壓
        等疾病,亦有負債,無力照顧三名女兒,而三名女兒甫入社會,
        自力更生已屬困難,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則訴願人
        全家難以生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4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2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101元,
        其他所得1 筆計3,200元,查無薪資所得。因訴願人於96年1月19
        日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曾檢附○○醫院96年 x月xx日及xx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診斷:
        1.頸部神經根損傷2.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併手部神經損傷及肌肉萎
        縮......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在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仍
        須後續追蹤。嚴重程度為可能須接受開刀治療。......」及「..
        ....診斷:1.應力性尿失禁2.子宮及陰道脫垂......醫囑:病患
        於96年 1月12日因上述病因至門診接受治療,不宜提過重物品及
        長時間久站,不宜工作......」本市松山區公所乃以96年 1月19
        日北市松社字第 09630140310號函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請本府
        衛生局轉請○○醫院協助釐清訴願人是否具工作能力,經該醫院
        (○○)分院以96年2月26日○○院林字第00264號函復本市松山
        區公所略以:「......說明:......二、本案係褚○○女士因尿
        失禁、子宮及陰道脫垂於95年12月15日始至本院治療,經醫師評
        估病患尿失禁狀況需長期依賴藥物控制,脫垂情形需以復健或避
        免提重物加以改善,並需長期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據此,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3款之情事而無
        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計。是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275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40年○○月○○日生,原名○○○,95年
        8月 9日改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營利所得1 筆計850元,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是其每
        月收入為23,392元。
     (三)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69,348元,每月
        收入為14,11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
        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次女○○○(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執業所得 1筆計825元,薪資所得3
        筆計22, 222元,每月收入為1,92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
        本工資顯不合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又
        訴願人於96 年1月19日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時,檢附台北外匯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份員工薪津明細表,表示其次女每月
        薪資為25 ,0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25,000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
     (五)訴願人三女○○○( 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所列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目前於補習班準備考
        試,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基
        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7,828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7,566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平時審查結果表、96年 3月30日、
      96年 4月1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其前配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
      第1006號判決離婚,並於95年7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不應
      將其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前配偶雖
      與訴願人離婚,惟其仍係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女兒之
      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前配偶列計,自無違誤。又訴願
      人主張其次女每月之工作收入應以23,321元列計,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25,0 00元列計乙節。經查,訴願人於96年1月19日申請恢復低收入戶
      資格時,曾檢附台北○○○○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份員工薪津明細
      表,表示其次女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此並有前揭申請函
      及薪津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每月25,000元列計訴願人次
      女之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查,縱依訴願人主張以 16.75元列計訴
      願人每月收入; 23,321元列計其次女每月之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5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5,8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178元,仍
      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另訴願人主張其三女目前全天均在補習班上課,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收入應以0元計乙節。經查,
      補習班尚非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第1款所規定之「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是本案訴願人三女應屬有工作能力者,則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
      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全戶
      應符合第 2類低收入戶之標準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據
      以核算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內容並無出入,惟除前揭資料所載
      之營利、其他所得以外,於查無薪資所得或薪資所得顯不合理之情況
      ,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尚須依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或基本工資核算工
      作收入,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其
      他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