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653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6年 6月4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052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116
    ,8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6年 6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5358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0日及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年邁無收入,養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不應列入低收入
      戶審核之計算人口,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以利
      申請相關扶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外孫共計 4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外孫○○○,均無任何存款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52,577元,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1.7 90%計算,存款計有2,937,263元。
     (三)訴願人養女○○○,有利息所得 1筆共計26,108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1.790%計算,存款計有1,458,547元;另有投資 3筆共計
        71,460元。故存款投資共計1,530,00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4,467,270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116,8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6
      月23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年邁無收入,養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不應列
      入低收入戶審核之計算人口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訴願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養女及外孫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
      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養女之存款
      投資列入訴願人全戶動產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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