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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653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6年 6月4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1052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116
,8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6年 6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5358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0日及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配偶年邁無收入,養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不應列入低收入
戶審核之計算人口,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以利
申請相關扶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外孫共計 4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外孫○○○,均無任何存款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52,577元,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1.7 90%計算,存款計有2,937,263元。
(三)訴願人養女○○○,有利息所得 1筆共計26,108元,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1.790%計算,存款計有1,458,547元;另有投資 3筆共計
71,460元。故存款投資共計1,530,00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4,467,270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116,81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6
月23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年邁無收入,養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不應列
入低收入戶審核之計算人口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訴願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養女及外孫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
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養女之存款
投資列入訴願人全戶動產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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