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6日北
    市中社字第 0963113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並經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於 96年4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檢具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局存摺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
    規定不合,乃以96年4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11315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
      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
      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為帕金森氏症所苦,從初症、發病,至今重度肢障不良於
      行已近10年,除○○醫院外,長期奔波於臺北市各大醫院求診,訴願
      人實居於臺北市,以方便就診。再者,訴願人因用藥之副作用,會不
      定期至精神科醫院(包括桃園縣的○○療養院及○○醫院)就診,奔
      波於臺北和桃園之間。又醫生指示訴願人需多做戶外活動,故訴願人
      之家人常會帶訴願人到不同之住所、地點散心,如訴願人勞累不堪時
      ,就最近之住所居住,所以訴願人實際仍係居住於設籍之地,僅係為
      改善訴願人之症狀,常不定期的就醫及戶外活動。又訴願人戶籍地是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之○○號○○樓,實際居住地為同址
      ○○號○○樓,該2住址為同一地點,一邊是住家,一邊是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並經法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於 96年4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檢具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
      局存摺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6年 4月25日16時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中山區○○路○
      ○巷○○之○○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為「○○有限
      公司」,經受訪者表示同址○○號○○樓為其住家,而訴願人為其親
      戚,實際居住於桃園。嗣訴願人長子於 96年5月10日致電原處分機關
      詢問訴願相關事宜,其表示訴願人因生病所以常不在戶籍地,但實際
      仍居住於戶籍地隔壁(即○○號○○樓),該處為訴願人姐夫之房子
      ,而訴願人之兒子住桃園,女兒住高雄,故訴願人常常會奔波於臺北
      、桃園及高雄三處,且訴願人曾於桃園縣之○○療養院及○○療養院
      各居住達半年之久。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 5月17日12時5分依訴願
      人長子96年5月10日所留之臺北電話(xxxxx)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狀
      況,經受訪者表示訴願人夫妻確實居住於○○號○○樓,且訴願人之
      妻平常在○○路交流道賣玉蘭花及口香糖,問及訴願人夫妻是否在家
      時,其則表示渠等剛好出門散步。原處分機關旋於15分鐘後(即同日
      12時20分)依訴願人於申請系爭津貼所時檢附切結書上所留之桃園電
      話( xxxxx)致電訴願人,接聽者為訴願人之妻,其表示訴願人目前
      看診的醫院為○○醫院,而其因年長無法找到工作,平常就是照顧訴
      願人及帶訴願人到雲林、桃園、臺北及高雄四處走動,因兒子及媳婦
      工作都會比較晚歸,偶爾需幫兒子作飯及照顧孫子。此分別有臺北市
      中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
      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係因就醫及為改善病情之戶外活動,才常奔波於不同之縣市云云。經
      查,依前揭臺北市中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
      紀錄表等影本,已可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是訴願人僅空言主
      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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