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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北市社
三字第0963316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重度),
前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
體比對查核,依96年2月6日列印之本市信義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95
年7月29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160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6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6月2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3月2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
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
點第 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7月29日赴大陸探望陪伴父親並就醫,後於96年2月7日
返回臺灣,因於96年3月17日隨父再赴大陸,96年6月12日回國,故原
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公文,回國後才發現,懇請恢復身心障礙者津
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2月6日列印之本市信義區離境記錄資料,發現
訴願人於95年7月29日出境,迄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入境,已逾6個月
,此有96年2月6日列印之本市信義區離境記錄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自96年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赴大陸探望陪伴父親並就醫云云,查行為時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6個月未
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
依前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 96年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現行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相關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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