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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廢字第
J960121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4月16日20時55分在本市
萬華區○○街○○巷口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994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2日廢字第J960121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4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824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7824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廢字第J
960121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
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從家中拿出,在○○街社區使用地等待垃圾車,
惟因訴願人之左背及手部酸痛,所以將垃圾包暫置於地面,並未遠離
,期間僅 5秒時間,隨即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告發。且本件原
處分機關發現地點係○○街社區使用地,而非○○街○○巷口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
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8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垃圾包暫置於地面,並未遠離,期間僅 5秒時間
;本件發現地點係○○街社區使用地,而非○○街○○巷口前云云。
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78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及原處分機關96年6月
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268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分別載以:「
巡查員......於 96年4月16日於轄區內執行環保大捕快取締民眾任意
棄置垃圾勤務。於當晚20時55分發現陳情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棄置於○○街○○巷口前地面,遂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
其行為違反廢清法,將開立告發單。因陳情人配合態度良好,經現場
亦表明『錯就錯了,該罰』之悔意。另檢視其違規丟棄之垃圾包內有
些許資源回收物,遂擇其開立『資源垃圾未依規定回收任意棄置』之
違規內容輕罰。......本案告發並無態度不佳,言詞威脅等情事,且
行為人提前30分鐘將未使用環保專用袋之垃圾丟棄於垃(圾回)收點
,實為違法。......」「......又訴願人丟棄垃圾包後,逕自離去約
15-20步後,執勤人員始攔阻訴願人掣單舉發(,)與訴願人訴稱暫
置於地上僅 5秒鐘的時間並未遠離......之情事似有不符。......」
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依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
,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
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
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
。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得訴願人係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之家
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地面,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
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而處訴願人 1千2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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