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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0日廢字
第 J960134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2
日6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
投區○○街○○段○○號邊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月2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9004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
案。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10日廢字第J96013485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 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
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
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
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
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丟棄的並非廚餘,而係 1個空麵包塑膠袋,且訴願人係丟棄
於集中的垃圾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
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19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的並非廚餘,而係 1個空麵包塑膠袋,且係丟
棄於集中的垃圾堆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3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該案於 96年5月2日
於北投區○○街○○段○○號邊,執行大捕快垃圾包取締勤務時,在
清晨6時5分發現該陳情人丟棄 1包垃圾,故向前詢問是為何物,陳情
人表示是家中吃剩之早餐,因要去上班,順道提出丟棄。......三、
該點為垃圾車停靠點,所停靠收受垃圾及回收物時間為星期一、二、
四、五、六......的19時48分,但行為人丟棄資源垃圾當日為5月2日
星期三,本局停收垃圾,因停收垃圾故將垃圾丟棄於戶外,均為違規
,故依法告發並無不當,......」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為前揭公
告所稱之廚餘,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
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縱訴願人所稱
其係丟棄空麵包塑膠袋屬實,如該塑膠袋係乾淨塑膠袋,依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所示
,訴願人亦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地面,而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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