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3日小
    字第 A960022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6年3月3日在本市○○○碼頭前執行車輛排
      煙檢查勤務,經目測、目視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出
      廠年月: 84年1月)排放黑煙,疑有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
      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3月 21日A070050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自用小客貨車應於96年4月9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或北投區
      ○○街○○號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
    二、嗣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 96年4月11日至指定地點○○檢測站接受檢驗
      ,經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
      均值為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C0
      0004 93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
      由訴願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
      ,以96年4月23日小字第A960022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測定:黑煙(污染物
      %)-40%......備註: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
      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2千元以下。......」第 5條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 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三)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操作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引擎轉
      速紅線為4,200轉,檢驗時高達5,118轉,以致引擎冷卻水管爆開漏水
      ,引擎工作溫度升高,馬力下降)。另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馬力比僅16
      %,未達規定之 30 %,應予退驗,但檢驗人員未依規定辦理。此外
      ,系爭車輛經修護後進行複檢,結果皆符合標準,請撤銷原裁處書。
    三、卷查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受原處分機關儀器
      檢驗,經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
      為8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1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採
      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操作不當而受損乙節,
      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
      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貳點規定,進行
      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時,車輛狀態於試驗時引擎必須在正常
      運轉狀況,冷卻水及潤滑油溫度,均應保持在車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
      度範圍內;而其試驗方法係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急踩到底之動作
      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 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
      記錄 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查復結果,系爭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受驗時,均有輔助冷卻風
      扇,以保持引擎、冷卻水及輪胎溫度在正常範圍內;且在檢測過程中
      ,並未發現有引擎冷卻水管爆開導致引擎溫度升高之情形發生;而檢
      測人員於檢測過程中,將油門急踩到底後出現引擎最大轉速5,118rpm
      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4,200rpm之情形,依上開試驗方法,尚無不當
      ,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既未能
      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檢驗時,馬力比僅16%,未達規定之30%,應予退
      驗乙節,惟依上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參點第 5
      項規定,使用中柴油車輛接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檢驗
      時,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 100%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
      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 35 %,未達 35 %者,予以退驗。系
      爭車輛於 96 年 4月 11 日受檢時,雖亦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全負載定
      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訴願人罰鍰之違規事實,係因系爭車輛在「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
      煙度試驗法」之測試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88 %之測試結果,並
      未針對以「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之測試結果為裁罰,此徵
      諸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之記載甚明。是訴願人所訴系爭車輛已達
      退驗標準乙節,因與系爭裁處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無涉,尚非本案應
      審究之範圍。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護後進行複檢,結果皆符
      合標準乙節,惟經核此應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檢驗當時違規事
      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1 萬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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