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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4日第
20-70C9502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6年4月21
日9時5分行經雲林縣永光往劍湖山外環道,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未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放置
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當場開立 96年4月21日嘉監公
字第 70C9502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96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
規定,以 96年5月14日第20-70C9502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8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171
74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家同業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列管遊覽車客運業於96年6月1日以前,所屬營業
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並於行車
時置放於車輛儀表板上右側明顯處。』之規定,遭掣單舉發之案件,
本局同意逕予撤銷乙案......說明......二、查本局已於 96年5月14
日開立處分書者,含......○○有限公司『車號xxx-xx(處分書
號20-70C95 0102069)』,本局同意撤銷前揭處分,予以免罰。」(
該函所撤銷之本件處分書文號誤繕為 20-70C950102069,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7月6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1873900號函更正為20-70C950
251 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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