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021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神奇的
    ○○具代表性的......抗衰老作用:促進荷爾蒙分泌再生......改善更年
    期症狀,延緩更年期增加性能力......改善微循環......改善更年期障礙
    ......改善慢性病......電話.... ..」;「○○」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電話......○○......可以幫助抑菌......減少細胞病變(
    癌症)......增加抵抗力......」;及「 ○○」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專線. .....○○、○○、○○、○○、○○......○
    ○:適用退化性、僵直性關節或痛風產生之關節疼痛修護及活動潤滑....
    ..○○:適用產後、更年期、失眠、熬夜、病痛、機能老化持續流失骨鈣
    產生之腰酸背痛......○○:適用......產生體內血脂肪及膽固醇沉積..
    ....○○:適用容易腹脹、便秘、痔瘡......○○:適用癌症、腫瘤、 B
    型肝炎EBV鼻咽癌......任何因免疫抗體衰退感染之病毒 ......」等詞句
    之食品廣告 3則,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及臺
    南縣衛生局與原處分機關分別查獲,分別由衛生署及由臺南縣衛生局函轉
    桃園縣衛生局移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 95 年 1
    1 月 2日訪談訴願人,作成紀錄表,並以訴願人設籍臺北市,乃以 95 年
     11 月 3日北衛藥字第095009058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 1月 9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1月1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210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違規廣告共 3 件,第 1 件處 3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 1 萬
    元,共計 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6
    年 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2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 3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
      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衛生署 95年4月12日
      衛署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
      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
    │              │不實、誇張或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
    │              │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
    │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
    │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
    │              │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一、裁罰標準         │
    │              │(一)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3 萬│
    │              │   元,每增加 1 件加罰新臺 │
    │              │   幣 1 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刊登內容並非廣告,是訴願人及親友使用後之心得、感想及
        節錄自○○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一書,絕無意圖銷售
        食品及誤導大眾產生所謂廣告不實或易生誤解情事。產品純粹購
        自該公司會員中心,供親友分享使用。
     (二)訴願人屬消費大眾,絕非販售業者,系爭網站屬一般非營利性平
        臺,沒有涉及刊播、托播違規廣告事實。食品衛生管理法不應將
        消費大眾(傳銷商)納入處分對象。食品相關文宣均來自該公司
        所出版資料,以該公司未授權直銷商使用為由,規避業者應有之
        責任,是枉顧消費大眾(含傳銷人員)之權益於不顧。
     (三)若違規裁罰確立,恐將成為因裁罰過當形成行政權侵害消費者基
        本權益,甚至行政權大於一般法律的位階(一罪不二罰原則等等
        ),所謂損害補償回復原則,完全不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只對文字做作片面負面之擴大解釋,如此玩弄文字遊
        戲,不就實際狀況深入了解,侵害善良人權益與傷害非故意行為
        人之處分,絕不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的精神。
     (五)法令規定確實有不符合時宜(立法從寬抑或立法從嚴;執法從嚴
        抑或執法從寬;藥食同源等無法規範釐清藥補、食補等實際狀況
        )。
     (六)訴願人也是○○學院(所謂直銷商)會員的受害者,將近40餘萬
        元貨品均未能獲得該公司順利辦理退換貨,已嚴重影響家庭經濟
        狀況,如此雙重壓力,業者與政府均未能適時伸出援手,讓投資
        者與消費者蒙受無妄之災,已嚴重損害人民合法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3則違規廣告、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 95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表、○○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網路電話簿及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內容並非廣告;並無意圖銷售食品及誤導大眾產生
      所謂廣告不實云云。按所謂「廣告」,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
      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
      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
      。而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已足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
      功效之意思,且刊登有聯絡電話等資訊;又依前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5年 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紀錄表載以:「......答:......如果消
      費者或民眾有要購買時,我都會要他們去到公司購買......」及原處
      分機關96年 1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答:上
      述產品本人......均未銷售,僅提供公司......申購管道。......」
      等內容觀之,核其所為足認有為系爭食品銷售之目的,自屬食品廣告
      ;且訴願人對刊登系爭 3則廣告之事實亦不否認。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2條第 1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訴願人既為實際刊登該
      違規廣告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縱
      廣告敘述內容係引用或摘錄他人資料,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況他人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行為,亦屬另案應否處罰
      之問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不應針對一般消費大眾;系爭網站屬一
      般非營利性平臺,沒有涉及刊播、托播違規廣告事實云云。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之適用對象並未規定僅限於食品業者,次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並未限制廣告刊登之方式,於網路刊登廣告,自亦屬之。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而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憑。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對文字作片面負面之擴大解釋,玩弄文字
      遊戲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
      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系爭廣告內
      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而違規事實之認定係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是訴願人主張法
      令規定不合時宜云云,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違規廣告共 3件,第 1件處 3萬元,
      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共計 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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