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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11272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師
,其分別於95年6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電視台,第○○台
頻道「○○」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訴願人
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及描述經其治癒之
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 xxxxx)
回答問題等內容招徠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其內容
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乃以 95年7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 0950007687
號函、第0950007688號函檢送95年6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移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就該涉及違規之事實提出說明,坦承受邀
於前開節目中解說病情、病理、用藥方式等,並稱節目部之諮詢電話(xx
xxx)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亦於95年 7月25日撥打該諮詢專線查證
,受話者表明可撥xxxxx 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診所
」及說明○醫師(訴願人)看診時間。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以公
開答問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3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6年 2月 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27201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
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
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
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
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
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說明
:......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
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
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
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
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2月 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 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
│ │ 之醫療廣告。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第 1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罰 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 9條、第85條第 1項及第86條規定之規範範圍為醫療廣
告,訴願人僅參與節目訪問,並非廣告;且該節目之播出是否符
合規定,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職掌,故原處分機關引用之法條及對
節目與廣告之判定皆有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載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節目
托播者係○○○,並非訴願人;且節目中諮詢電話0800012169之
申請人及所有人亦為○○○,證明訴願人無任何圖利及招攬客戶
之嫌。
(三)節目片尾之諮詢電話乃為符合新聞局對節目之規定,且為服務大
眾,在節目播出之同時如有專業醫療問題,當然須由專業醫師回
答;在節目播完後,觀眾如果要問醫師,無法馬上為觀眾找來,
只好提供聯絡電話給觀眾,並無不妥。但原處分機關以撥通諮詢
電話後,受話人表示如要找醫師可另再撥其他電話,以此認定為
招攬客戶,實令人不服。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診所」負責醫
師,其分別於 95年6月28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電視台,第○
○台頻道「○○」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
由訴願人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及描
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
務電話( xxxxx)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6月2
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訴願人95年7月25日說明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節目中諮詢專線電話xxxxx非訴願人所有;且醫療法第9
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之規定係規範醫療廣告,而非參與電視節
目之訪問等節。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
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
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訴
願人雖主張係應節目邀請訪問,惟其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由
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症狀、病情等內容,並推薦使用「○○
」治療等,顯有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堪認可達
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次查訴願人以現場xx
xxx諮詢電話回答問題,而該專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7月25日撥打
查證,受話者表明可撥xxxxx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
○○診所」及說明○醫師(訴願人)看診時間。整體以觀,殊難謂訴
願人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
醫療之目的。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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