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3日北市
    交二字第 0963051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247路區間車xx-xxx號及紅2路xxx-xx號、xxx-xx
      號、xxx-xx號等4輛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9日11時20分至1
      2時2 2分許派員於「捷運○○站」站區定點稽查,查獲xx-xxx號公車
      於11時 35分在站牌區上下客後,經2次綠燈仍未駛離,而在站牌區及
      機車等候區停留載客,至第 3次綠燈才駛離;xxx-xx號公車於11時38
      分上下客完畢後,前方仍綠燈,怠駛至機車等候區滯留,滯留12秒後
      載客 1人,俟黃燈、紅燈亮起,至下一個綠燈時才駛離;xxx-xx號公
      車於12時15分上下客完畢後,前方仍綠燈,怠駛至機車等候區滯留,
      滯留 20秒後亮黃燈、紅燈(滯留期間,後方指南客運208路xx-xxx號
      公車上下客完畢後早已超車駛離),至下一個綠燈時才駛離;xxx-xx
      號公車於 12時18分在公車停靠區滯留,滯留至第18秒時載客1人,滯
      留至第28秒後,黃燈、紅燈亮起,載客3、4名乘客後,至下一個綠燈
      才駛離。
    二、系爭 4輛公車於「捷運○○站」站區在已上、下乘客完畢後,前方號
      誌綠燈且無任何阻礙及其他可資停留之情況下,仍續違規停車滯留或
      怠速行駛,不願駛離而等待載客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
      屬 4輛公車有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違反公眾利益之情事,
      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
      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96年1月3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05122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16日補具訴願程序,3月16日及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
      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
      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款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
      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
      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
    │              │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千元│
    │(新臺幣:元)       │   :           │
    │              │(一)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
    │              │   客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 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
    │              │  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              │  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
    │              │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              │  營業車輛牌照。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捷運○○線施工,造成車輛常有延滯堵塞現象,影響公車到站時
        間,並非刻意延滯違反規定。捷運○○站停靠之公車眾多,若等
        候前車離站再行靠站上、下乘客,恐造成乘客怨言。且因捷運○
        ○站為旨揭 247 路及紅 2 兩路線出程之終點站及返程之起點站
        ,到站後乘客即全數下車,與同業公車抵達該站時,公車上仍有
        乘客者不同。
     (二)上開公車於95年12月29日當天在捷運○○站為符發車間距標準及
        乘客權益,駕駛員配合當地號誌作必要之班距調節,均為極短時
        間內調節,非刻意影響交通,或危害營運秩序。訴願人用心律定
        班次,增進乘客搭車便利,絕無「違反公眾利益」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指訴願人「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
        惟該處罰規範係針對原處分機關闢設單一車道之公車專用道路,
        上揭兩路線「捷運○○站」站位係位於臺北市○○街(單向 2個
        車道)之路側,為一般道路之路側站牌而非公車專用道路段,依
        此條文裁罰至為枉屈。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247路區間車xx-xxx號及紅2路xxx-xx號、xxx-
      xx號、 xxx-xx號等4輛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定點稽查查核公車發車情形,查獲系爭 4輛公車有於上、下乘客完畢
      後,前方號誌綠燈且無任何阻礙及其他可資停留之情況下,仍續違規
      停車滯留或怠速行駛,不願駛離而等待載客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 12月29日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及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車輛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
      ,違反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違反公眾
      利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一)「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之規定,其理由無非係以所願人所屬 4輛公車,於上、下乘客完畢
      後,前方號誌綠燈且無任何阻礙及其他可資停留之情況下,仍續違規
      停車滯留或怠速行駛,滯留載客至為明顯。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公車
      稽查紀錄表顯示, 95年12月29日系爭xx-xxx號、 xxx-xx號、xxx-xx
      號及 xxx-xx號等4輛公車路線之稽查時間分別為11時35分、11時38分
      、12時15分及12時18分,本件訴願人則主張系爭公車發車時間分別為
      11時40分、11時43分、12時17分及12時22分,若訴願人主張屬實,則
      原處分機關稽查該 4班次公車發車時間時,系爭公車均未達發車時間
      ;又訴願人具體陳明旨揭捷運○○站為247路及紅2兩路線公車出程之
      終點站及返程之起點站,到站後乘客即全數下車,與同業公車抵達該
      站時,公車上仍有乘客者不同乙節,究實情如何,原處分機關應可主
      動查證,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惟遍觀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
      任何積極之查證作為,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顯未注意,綜上所述,
      原處分尚嫌率斷。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兩路線「捷運○○站」站位
      係位於臺北市○○街(單向 2個車道)之路側,為一般道路之路側站
      牌而非公車專用道路段乙節,訴願人所為究係於「公車專用道」或「
      一般道路」?是否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之(一)「於公車專用道
      怠速或滯留載客者。」之規定構成要件有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
      分卷內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