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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5
4017783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
催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77
8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 75 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
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
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
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四、經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
汽車。五、電動汽車。六、計程車。」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
第 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
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四、因故停駛
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
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
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
行車執照繳存。」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 5.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1
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超過80歲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車牌
,且在95年期間均未行駛,自無汽車燃料使用之可能,更無公路法懲
處規定之適用,並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除免徵使用牌照稅
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95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
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超過80歲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系爭車輛領
有身心障礙車牌,且在95年期間均未行駛,自無汽車燃料使用之可能
,更無公路法懲處規定之適用,並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除
免徵使用牌照稅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節。按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
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縱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
第1項第8款「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
工具。」得予免徵使用牌照稅,惟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非屬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範圍,是訴願
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車牌,並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除免徵使用牌照稅外,亦應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不足採據。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
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
行車執照繳存。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汽車燃料使
用費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是系爭車輛若如訴願人主張
於95年期間均未行駛,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停駛登記,辦妥報停手續
,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始為正辦,訴願主張,顯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欠繳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 0元,且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
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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