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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27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490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6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妹○○○有自
有房屋,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符,乃以96年4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908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
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
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
且無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前項第 1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妹妹○○○已於94年舉家定居上海,訴願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已依法申報,並更改子女之扶養人,故訴願人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已非由訴願人妹妹認列。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6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戶成員中其妹妹
○○○(94年度認列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女○○
○及長子○○○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有自有房屋 1筆(位
於臺北縣淡水鎮),此有96年 6月 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實施計畫第 3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妹妹已舉家定居上海,且95年度訴願人子女之扶養
親屬免稅額已非由訴願人妹妹認列乙節。經查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該計畫所稱家戶成員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又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列低收
入戶內輔導人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復查,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低收入戶成員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列入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該納稅義務人事後縱辦理剔除扶養人口
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者,該年度仍列計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下年度確認未申報扶養人口,則不予列計,此為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長女及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渠等既經訴願人
妹妹○○○申報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前開規定,訴願
人妹妹自應納入訴願人之家戶成員。本件訴願人雖主張95年度訴願人
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已非由訴願人妹妹認列,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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