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
    年5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5116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等 2人於81年10月14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4筆農業用地予○○○,同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農業
      用地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
      徵在案,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發現系
      爭土地係由案外人○○○假借○○○農民身分購買農地,乃函移稅捐
      處依法核定應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處士林分處爰發單補徵土
      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41,229,464元。嗣訴願人以補徵與事實不符為由
      ,於85年2月 5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85年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3405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稅捐處以 85年10
      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7838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85年10月24日送達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88年9月29日向稅捐處申請撤銷前開85年10月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78383號復查決定及稅捐處士林分處85年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3405號函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稅捐處以88年10月13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881672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等
      2人聲請撤銷本處 85年10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78383號復查決定及本
      處士林分處 85年2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3405號函所為補徵土地增
      值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關於臺端等 2人不服本
      處士林分處所補徵土地增值稅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行政救濟終結
      確定在案。依行政法院 45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
      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
      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是本處士林分
      處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檢
      送補徵稅額繳款書(並加計利息)8份函請台端等2人繳納,並無不合
      。......」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88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9年2
      月23日府訴字第89004808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
      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1年7月29日90
      年度訴字第70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2年7月17日92年度裁字第979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四、嗣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96年3月15日、5月15日迭次向稅捐處士林分處
      陳情請求撤回移送強制執行案,並重新更正重核原核定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分別以96年3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262400號、96年
      5月2 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511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原核定
      稅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裁字第979號行政救濟確定,所請無法
      辦理。訴願人等2人對上開96年5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51160
      0號函復不服,於96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到府。
    五、經查上開稅捐處士林分處96年5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5116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等陳情免予補徵81年10月14日出售士林區
      ○○段○○小段○○、○○之○○、○○及○○之○○地號之土地增
      值稅乙案,經查該稅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裁字第979號行政救
      濟確定,並經本分處96年3月22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262400號
      函復原核定無誤在案,所請無法辦理......說明......二、副本抄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旨揭欠稅仍請依規定繼續執行。
      」核其內容,僅係稅捐處士林分處依訴願人等 2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
      復,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