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之房
      屋稅,主張原處分機關課稅錯誤,應更正、退還稅額為由,於 96年6
      月25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未敘明訴願標的,亦未檢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6月27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067441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
      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訴願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業
      於96年 6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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