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機車拖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4月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2622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機車於95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中央氣象
      局發布碧利斯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警戒區域包括臺北地區時,
      因未依本府94年8月12日府工養字第09403981401號公告規定時間,將
      停放於本市○○橋堤外停車場之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 1第7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7月13日上
      午2時 40分拖吊至本市○○保管場。訴願人嗣以96年3月5日申訴書向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案經該大隊函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並經該處以 96年4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26221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xxx-xxx號機車遭依違反水利
      法拖吊申訴乙案,覆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機車停放於○○橋堤外停車場,經移置保管場,於領車時
      需辦理申訴案。經查95年 7月12日 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碧利斯颱
      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依颱風警報發布4
      小時後,本市河川區域禁止停放車輛,停放之車輛應儘速撤離(在本
      市各疏散門皆樹立告示牌告知),並在本府宣布開始關閉疏散門暨對
      停放未撤離車輛開始實施拖吊,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7款規定
      ,將臺端 xxx-xxx號機車於95年 7月13日 2時4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代為拖吊移置○○保管場......其違反水利法部分,
      因水利法裁罰較重不符比例原則,經檢討不予處分,而另作適當之處
      理。三、颱風期間滯停堤外車輛之移置拖吊,屬行為人依法令負有行
      為義務不作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間接強制方法
      之代履行,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之精神,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
      ,代履行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另 96 年起,颱洪期間滯停堤外之車
      輛在警報發布 4小時後,仍請儘速撤離,除拖吊移置外,將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在此一併敘明。」訴願人
      不服,於 96 年 5 月 2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上開96年4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262210
      0 號書函,僅係說明系爭車輛因違反水利法及本府公告等相關規定,
      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拖吊之經過情形,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