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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8日北
市社五字第 096325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9月27日檢具相關文件及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有關其購買液晶螢幕、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之95年度托育機構設施設
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同意核發補助款新臺幣10,000
元,乃以 95年10月19日北市社五字第0954018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
辦理後續之審查及撥款核銷事宜,並撥付該筆款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2月12日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訴願人地址訪查,查得訴願人所申請95年度補助之設施設備中,僅
液晶螢幕在現場,而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均未放置於訴願人地址使用
,現場人員亦無法出具相關送修證明,且表示前揭設備已搬至另一地
址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3月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2521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另訪視當日核對本局95
年度設施設備補助項目,發現貴中心申購之不斷電系統(○○)及雷
射印表機(○○)等物品未在現場,據現場人員表示,搬至補習班使
用,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補助托育機構設施設備實施計畫』
第 9條第 5款『補助物品需於申請單位之立案地址範圍內使用,不得
置放於其他地點,本局將派員查核補助物品使用情形,申請單位應配
合訪查。......』、第 6款『日後如經查獲補助物品挪至受補助單位
許可設立範圍以外之處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偽造憑證、未實際購
買等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涉及
詐欺、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規定,請於文到
14日內以郵政匯票......繳回該項補助金額10,000元整。......」上
開函於96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對命繳回補助金額部分不服,於96
年 5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5月3日北市訴(丙)字第09630374011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貴中心......因托育機構設施設備
補助事件訴願書乙份,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
正貴中心代表人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上開書函於96年5月7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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