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登記資料滅失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6304867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6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
      請求確認其舊有房屋坐落之地號,信件內容略以:「本人舊有房屋民
      國56年前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舊門牌)原土地
      地號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光復前為:(臺北州○○
      盯(町)○○盯(丁)目○○番號),請求確認。」案經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16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368000號電子郵件答
      復略以:「......有關您來信詢問舊有房屋土地地號,為您說明如下
      :經調閱本所相關檔案,您所稱房屋門牌『○○○路○○巷○○號』
      建物已於 94年3月17日由該建物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來本所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現並無該門牌其他登記資料,無法為您提供進一步
      的資訊......」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又以 96年3月26日北市中地
      二字第09630411100號電子郵件答復訴願人略以:「 ......對於前函
      造成您的誤解,本所至感抱歉,請容我們再次為您說明如下:由於您
      舊有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所以○○○路○○段○○
      巷○○號的相關資料,只能由改編後門牌查詢。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測
      ,您的舊有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經門牌
      改編後為○○○路○○巷○○號)現基地坐落於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又○○段○○小段
      係於民國42年由○○町○○丁目更改而成。......」在案。
    三、惟訴願人再於 96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
      信箱詢問略以:「......貴單位先說:本人房子已被國有財產局報滅
      失?已無資料可查?現又扯(非)本人房子的門牌地址的建物(臺北
      市○○○路○○段○○巷○○號)?本人再次重申:本人的房子門牌
      為:民國56年前(臺北市○○○路○○段○○巷○○號)後被改編為
      (臺北市○○○路○○巷○○號,地號○○段○○小段○○地號),
      非(臺北市○○○路○○段○○巷○○號,地號:○○段○○小段○
      ○號),民國42年由○○町......更改而成?」案經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再以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630486700號電子郵件答復
      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本所發文96年 3月26日北市中地二字
      第 09630411100號函答覆您的舊有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其中○○巷應更正為○○巷,純係本所誤值
      ,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造成您的誤解,..
      ....二、至於您的房屋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只是該建
      物房屋登記門牌與您的房屋改編後門牌相同,但並非同一棟建物。另
      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之建物原來沒有登記門牌,直到民國76
      年才登記為○○○路○○巷○○號、○○○路○○段○○巷○○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民國88年從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該建物....
      ..」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630486700號電子
      信件答復內容,於96年4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31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查本
      件訴願人以其舊有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請求確認坐落位置之地
      號等事項,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圍,政府機關
      對於此類查詢或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復知,然其查詢結果之復
      知,尚難謂係就具體事件對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 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電子郵件
      答復之內容,僅係該所就訴願人查詢之事件所為之復知,純屬事實之
      敘述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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