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載
有「......高能量壯養複方組成,100%超奈米生醫科技工程研製....
..適合男性長期應用......」並佐以功效參考連結,內容宣稱:「..
....○○......提高性能力與增加性快感......○○......對男子腎
虛腰酸 手腳酸軟......有滋腎陰 壯腎氣......增強免疫效果……」
等詞句;案經金門縣衛生局於 96年1月15日查獲,並以96年2月7日衛
藥字第09600012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卷檢答辯
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34800號行政處分書
係於 96年5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載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在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
有:「四、附註:......(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58 條第 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 1 號東北區 8 樓)遞送,並將副本抄
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
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
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6年5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
之末日為96年 6月1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於96年 6月14日始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