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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32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分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2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自88年 4月20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 1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
060603號函補徵系爭 2筆土地91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96,89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4月 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32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第 2棟房屋,亦無商業行為,一查便知,原處分機關每年
均有查核,若及早告知訴願人,使訴願人了解問題之所在,不必到今
日尚需追及以往之稅款。訴願人一生辛勞,身體狀況不佳,隨時需負
擔醫療費用,目前經濟上有極大的困難,請予從輕並延緩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自88年
4 月20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
機關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只有 1棟房屋,亦無商業行為,若原處分機關及早
告知訴願人,即不會有補稅的問題等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 88年4月20日起既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則不論該房屋是
否供出租、營業或是否為訴願人實際居住,系爭土地業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又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
於88年4月2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時,未依前開規定為是項申報之協力義務,
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稅款,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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