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9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647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
    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83年9月15日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
    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松
    山分處乃以 96年4月 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3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91年至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32,9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5月2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06470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
     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7月2日(期間末日原為96年6月
    30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6年7月2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
      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徵收;其開
      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
      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1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
      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購入後,即居住該址並設籍,並有委託銀行代
      繳水電費之情事,其後雖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將戶籍遷出,但實際
      上母親○○○仍繼續居住於該處,應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又參考司法
      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財政部83年 6月 9日臺財稅第 831596661號及
      83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 831614978號函釋之意旨,辦竣戶籍登記僅係
      認定居住事實之一種方法,並非唯一證明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認定之依
      據;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
      營業情事者,仍可認為係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訴願人因不諳法令,疏
      忽未能辦理設籍,惟訴願人母親仍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此有當時任
      ○○里第 7、8、9屆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可證,系爭土地實際
      用途仍為自用住宅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原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
      處查得自83年9月15 日訴願人配偶○○○遷出戶籍時起,即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及稅籍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系爭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不符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疏未能辦理設籍,惟其母親仍有居住於該
      地之事實,此有當時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乙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本件
      訴願人既自承 83年9月15日起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房屋設籍,則不論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參考司法院釋字
      第542號解釋、財政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及83年10月12
      日臺財稅第 831614978號函釋之意旨,辦竣戶籍登記僅係認定居住事
      實之一種方法,並非唯一證明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認定之依據乙節。經
      查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係針對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
      授權訂定公告之遷村實施計畫,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認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設籍僅係其一,而非認定之唯一標準。該解釋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規定,應屬二事
      。又查首揭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同法
      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於當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財政部83年6月9日
      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及83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831614978號函釋,雖
      指明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
      仍可認為係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惟上開函釋僅係針對土地稅法第35條
      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所為之解釋,自無援引適用之
      餘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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