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461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6月7日始繳納前開費用
    ,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
     15日交燃字第95404615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 96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
      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
      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
      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千元者:......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已搬離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致未接
      獲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當然無法繳
      交該費用,茲附上95年所得稅申報地址為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樓及戶籍證明等資料以為佐證,並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96年 6月7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已搬離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
      致未接獲系爭車輛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云云。查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繳納
      ,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並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街○○巷○○
      號○○樓。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上開催繳通知書確係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並經訴願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
      ○○○君蓋章收受在案,已為合法送達。又關於訴願人檢附95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其申報地址為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主張已搬離戶籍地址乙節,卷查原處
      分機關所附96年 6月26日訴願人之戶政系統直接連線資料影本所示,
      原處分機關於寄送系爭催繳通知書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確為本市文
      山區○○街○○巷○○號○○樓;又據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 7日汽車
      資料查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於提起訴願當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通信地址異動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另
      有關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作業,其上所載之「地址」,
      本可申報為通信地址,並不足證明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95年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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