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0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426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60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嗣訴願人於 96年2月27日檢具訴願人三子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96年3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311500
    號函准訴願人全戶5人自96年2月起至96年3月止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另請
    訴願人於 96年3月30日前檢附其三子之最新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分別於96
    年4月10日、17日檢附診斷證明書送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
    人96年4月、5月平均每人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3,993元,大於10,656
    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6年4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2607000號函准訴願
    人全戶5人自96年4月起至96年5月止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請訴願人於96
    年 5月20日前補附其三子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送審。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5月1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5日補送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5條之3年齡之計算,以調
      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
      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
      │大於 10,656 元,小於等│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於 14,881 元。    │1 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子係70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碩士二年級
      ,距96年○○月○○日僅○○歲又○○天,原處分機關以符合有工作
      能力需設算薪資所得,顯不符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核
      列低收入戶身分只准 2個月,致訴願人遭受不平等對待。另原處分機
      關未提供自立脫貧方案,或公布於網站以供瀏覽,致影響訴願人全戶
      權益。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
      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
      人(3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
      訴願人配偶○○○(44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為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條之1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
     訴願人長子○○○(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1,200元,每月收入為93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無不能工
      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訴願人次子○○○(7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碩士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收入為 0元。
     訴願人三子○○○(74年○○月○○日出生),查無薪資所得。經原
      處分機關依○○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 4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膝關節髖骨外向半脫位併軟骨軟化症
      第三級...... 1. 於95.11.29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脛骨粗隆截骨矯正
      手術。2.術後未癒宜自96.4.9後休養兩個月。......」審認其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認定其96年4月、5月收入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96年4月、5月家庭總收入為69,963元,平均
      每人收入為13,993元,大於 10,656元,小於 14,881元,依96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此有
      96年 6月23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
      、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年 4月
      起至 5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今(96)年○○月○○日剛滿○○歲不久,原
      處分機關即認定有工作能力,另核認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僅 2個月,
      致其遭受不平等乙節,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25歲以下
      仍在該條所稱之學校在學者為無工作能力,又前開條文年齡之計算,
      係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已有明定
      ,是訴願人長子已於95年○○月○○日滿○○歲,依前開法條規定自
      屬有工作能力。又依○○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96年4月16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三子手術後未癒宜自96年4月9日後休養兩個月
      ,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自96年4月起至96年5月止為低
      收入戶第 4類,要屬有據。若其子日後之病情經醫師診斷需再休息調
      養,原處分機關自會依訴願人繼續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審酌延長其
      低收入戶資格。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其自立脫貧方案
      ,或公布於網站以供瀏覽,致影響訴願人全戶權益乙節,據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935600號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
      敘明:「......三、............業以96年 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09
      630894400 號函覆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若有開辦脫貧方案即會於原處
      分機關網頁公告,自95年 2月迄今原處分機關未開辦新的脫貧方案,
      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自立脫貧方案具參加意願,請留意原處分機
      關網頁之相關訊息,......」據上,訴願主張各節,容對法令有所誤
      解,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