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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963116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6年
4月9日委託其母○○○○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口名簿
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訪視結果,均未遇
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1165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6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先前申請至臺北縣新店市○○醫院住院,因
無健保床位,就近至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床位 1個月才排到
,現在病情已穩定,再回到本市北投區住處,是否再受理本件申請案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6
年4月9日委託其母○○○○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
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96年4月13日16時、4月18日15時40分至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訪視結果,均未遇訴願人,又電
詢訴願人表示有時住新店父母家;嗣於96年5月3日14時30分撥打上開
申請表之聯絡電話(即訴願人父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電話),經
訴願人母親表示訴願人要去臺北縣新店市○○醫院長期住院,不知何
時會出院。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先前申請至臺北縣新店市○○醫院
住院,因無健保床位,就近至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床位 1個
月才排到,現在病情已穩定,已搬回到本市北投區住處云云。按申請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行
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訪視及電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訴願人雖主張其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
就醫,惟查訴願人95年12月21日臺北市北投區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現
在住所欄填載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樓,且未提出任
何關於將至醫院就醫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
規定不合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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