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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9日
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3月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5380號登記申請案
,就其原配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37)及同段○○建號(門牌:○○路○○段○○巷○○號○
○樓)建物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
人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3月9日松山
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申請人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正本或駕照正本)親自到場由登記機關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加強防範偽造
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2.請檢附原權利人所有權狀正本供審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 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
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
記為夫所有。本案係○○君於民國75年12月10日取得不動產,與上開規定
相違。(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4.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
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並請檢附妻之印
鑑證明,或由妻本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所指定人員核符後於
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章。(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
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第2點、第3點及第4
點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 1項規
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者。......」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
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民
國74年 6月 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 9月27日以
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
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第 3點規定:「辦
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
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
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
者,得免提出。檢附前項第 1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 2款、第 5款至第 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
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卻遭原處分機關
連續駁回,此種消極不作為之行為致損害到訴願人之權利。
(二)訴願人已在 96年3月5日申請書中對補正事項第2、3、4點已作完全
補正,原處分機關卻不具備理由且違法不當繼續駁回。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75年1月間結婚,案外人○○○於75年1
2月1 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於75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嗣訴
願人與案外人○○○於 90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離
婚。而本件係訴願人於96年3月7日就案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建物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5380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
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6年3月9日松山字第5380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 96年3月19日松山字第53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2月26日民事判決書(8
9年度婚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列印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3月5日申請書對補正事項已作完全補正等節。
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為生效要
件。雖民法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第1020條(91年6月26日刪除)規
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
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惟查本案有關不動產之更名登記,
已涉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非屬上開規定之「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其於96年3月5日申請書敘明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5條第12款「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之規定而謂已完全補正,顯有
誤解。況訴願人係於96年 3月 7日提出本件申請案,尚難認其96年 3
月 5日之申請書係本件申請案之補正。又查訴願人於75年 1月與原配
偶○君結婚,嗣○君於75年12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
75年12月30日始完成登記;是本件顯不符上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且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妻之同意書或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
判決書等足資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夫所有之證明文件;則訴願人既未按
照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即難謂
有誤。本件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另訴願人就本案與其另件訴願案請
求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乙節,經查此係受理訴願機關
職權事項,並非訴願人得依法請求之事項,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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