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
    4336100號及第09634336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 96年5月18日零時35分,臨檢本市大同
    區○○街○○巷○○號○○樓之「○○工作室」,當場查獲該工作室之負
    責人(即訴願人○○○)僱用非視覺障礙者(即訴願人○○○)於該營業
    場所內為香港籍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服務,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遂以
    96年5月2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6304902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審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
    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 96年6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4336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65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4 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63433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上開2件裁
    處書分別於96年6月6日及6月7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訴願
    人等 2人均表不服,於96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
      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
      摩業。……」「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5條第1款規定:「從事按摩業者,
      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85年8月14日臺(85)內社字第8580586號函釋:「主旨:所詢
      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
      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
      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
      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
      、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
      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
      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
      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即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處理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促進就業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4           │5           │
      ├────┼───────────┼───────────┤
      │違反事件│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非視覺障礙者於營業場所│
      │    │事按摩業       │內從事按摩業     │
      ├────┼───────────┼───────────┤
      │法條依據│第37條第1項、第 65條第│第37條第1項、第65條第2│
      │(身心障│1項          │項          │
      │礙者保護│           │           │
      │法)  │           │           │
      │    │           │           │
      ├────┼───────────┼───────────┤
      │法定罰鍰│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
      │額度(新│,並限期改善     │           │
      │臺幣:元│           │           │
      │)或其他│           │           │
      │處罰  │           │           │
      ├────┼───────────┼───────────┤
      │統一裁罰│一、一般裁罰原則   │一、一般裁罰原則   │
      │基準(新│  1.第1次:1萬元。 │  1.第1次:2萬元。 │
      │臺幣:元│  2.第2次:2萬元。 │  2.第2次:4萬元。 │
      │)   │  3.第3次以上:3萬元│  3.第3次以上:6萬元│
      │    │   。       │   。       │
      │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二、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    │  第 2點有關行政罰法│  ;另應考量本裁罰基│
      │    │  得免增減參考表。 │  準第 2點有關行政罰│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  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    │           │  。        │
      │    │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所│
      │    │           │  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    │           │  。        │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15日府勞三字第 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公告事項:
      一、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
      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政處罰之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從事精油販售示範,當日臨檢時係芳療師(即訴願人○○
      ○)在為香港籍男客做產品說明及示範,為保護該香港籍顧客,故在
      警方執法態度傲慢之逼迫下,承認實施按摩服務。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經營「○
      ○工作室」,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精油)。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於 96年5月18日零時35分派員臨檢,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所
      內有非視覺障礙人員訴願人○○○為香港籍男客○○○從事全身按摩
      服務,此有本府 96年2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96年5月18日臨檢紀錄表及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僱用非視
      覺障礙者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行為時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係在警方的逼迫下承認實施按摩服務等云云。
      按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1項及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
      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運用「手技」
      技巧從事按摩業,否則即應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5條規定處
      罰行為人及營業場所負責人。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所載略以:「……檢查時間:96年5月18日0時35分……商
      號:○○工作室……現場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 2
      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xxxxxxxx號;登記負責人:○○○;核准營業項
      目:如附件(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精油〕)……檢查情形:警方於
      上述時、地執行擴大臨檢發現情形如下:……店內設有櫃檯乙處,房
      間 4間……據負責人○○○表示該店從事的消費有販賣精油為主,惟
      並無消費者將精油帶回,其表示精油有 3種,由客人選定精油後,由
      芳療師為客人將精油塗於客人全身做按摩行為,……於現場發現在編
      號2的房間內發現有1客人在內,並由該店員工○○○……在為客人○
      ○○從事精油按摩,該行為顯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許可之項目有
      出入……」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及香港籍男客○○○
      確認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案,是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卻有運
      用「手技」技巧於該營業場所為香港籍男客○○○從事全身按摩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等 2人事後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利之認定。另訴願人所訴警方執法態度不佳
      乙節,惟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
      員警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檢討改善,然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處訴
      願人○○○1萬元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