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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150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西藥之批發販賣及輸出入等業
務、買賣各種科學理化光學醫療工業等儀器、租賃業(機器設備租賃及醫
療器材設備租賃)、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與原料之代理銷售報價投標等業
務及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及其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是其並非醫療
機構,惟訴願人於2006年 4月號○○雜誌刊登「......明亮雙眸輕鬆打造
完美視野......透過精準度已臻百分百的 fourier前導波技術檢測和通過
美國 FDA認證的『虹膜定位系統分析』,不但視力恢復無虞,還可依個人
需求,量身訂做出最完美的手術品質......專業諮詢:○○眼科院長○○
○......,名牌特性一:品質精良......名牌特性二:專業認證......名
牌特性三:量身訂做......」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刊登上開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96年3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0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眼科雷射儀器代理商,平素提供眼科雷射機器之相關資訊予
雜誌社及醫師作參考;訴願人委託禾風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
○○雜誌之內容均植基於事實,未有誇大不實之詞,亦未有為特定之
診所或醫師招徠醫療患者之意圖,更無原處分機關所謂與○○○醫師
間有任何商業對價關係。是所刊登事實並非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據
上開雜誌廣告為訴願人不利之認定,且不採訴願人有利之事實證據,
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2006年4月號○○雜誌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
服務合約書、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訪談○○診所負責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 96年2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眼科雷射儀器代理商,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刊登
於○○雜誌之內容均植基於事實,未有誇大不實之詞,亦未有為特定
之診所或醫師招徠醫療患者之意圖,更無原處分機關所謂與○○○醫
師間有任何商業對價關係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透過精準度已臻百
分百的fourier前導波技術檢測和通過美國FDA認證的『虹膜定位系統
分析』,不但視力恢復無虞,還可依個人需求,量身訂做出最完美的
手術品質......專業諮詢:○○眼科院長○○○......」等文句,其
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治療疾病,客觀上已足認定
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可視為
醫療廣告。且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有○○眼科院長○○○乙詞,而廣
告內容乃關於醫療資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
取得相關資訊,而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
已足認係醫療廣告,至其刊登之目的是否取得商業對價關係並不影響
本件結果之認定。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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