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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12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
告,其內容並載有「......醫學美容級原液!採用珍貴生醫級膠原蛋白為
主成份!保濕抗皺最佳臉部保養品......修護痘疤......【隔膜作用】形
成保護膜,防止表皮水分流失,隔離環境不良物質......我們的○○有什
麼特別??......」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96
年 2月14日查獲後,認系爭化粧品廣告涉有違法,乃以96年3月2日衛署藥
字第09603078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月23
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
上開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5082068號藥物、化粧品
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於事前再另案重新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
條規定,以96年3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124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
處分書於96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
種類表......三、化粧水類:......7.其他......」
95年 7月2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95年9月15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為第10項) │
├───────┼──────────────────────┤
│違反事實 │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新臺幣:元)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第1次違規 │
│ │罰鍰新 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要求必須於事前將廣告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人認
為此舉與憲法授與人民言論自由有嚴重的違反,有箝制人民言論自由
之嫌疑;為什麼必須要將所有的文字、畫面或言詞在事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而不能夠在不違反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精神下保有適度的彈
性呢?訴願人對此處分無法接受,請撤銷該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產品廣告之
事實,有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藥字第0960307829號函暨所附網路疑
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網站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3日訪談受
訴願人公司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要求必須於事
前將廣告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與憲法授與人民言論自由有嚴重的違反云云。按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即係對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所為之法定限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
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廠商亦有遵守之義
務。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裁
罰基準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
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並無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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