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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28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31日於「○○藥粧」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98.03.30)」食品,營養標示「鈉」含量未依規定標示 (應
為毫克,卻標示公克),且外包裝標示有「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
品」、「內容物說明:蜂膠(Propolis)─蜂膠是蜜蜂為了防止天敵及微
生物侵擾巢穴,採集許多種天然化合物塗抹於蜂巢的『化學武器』。自古
以來人類就用蜂膠來治病,近年來它仍是許多國家常用的藥劑。......蜂
王乳( Royal Jelly)......蜂王性能力與體力旺盛,飛行又高又遠又快
,在空中可多次與多隻雄蜂交尾;蜂王生殖力驚人,一晝夜能產1,500 ~
2,000多個卵,……北耆(Radix Astragali)─依本草綱目說法,黃耆為
『諸藥之長』,故命名黃耆,主要作用為補氣固表瀉火。......」等涉易
生誤解詞句,並分別於96年 2月8日及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取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 1項
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288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
於96年 5月25日前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17
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
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
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
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附件 1:巿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三)對
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鈉應以毫克表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
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
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營養標示「鈉」含量為 0「公克」,僅
係單位名稱誤植,既然數值為 0,0公克與0毫克應無差別。
(二)「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並無針對特定病症宣稱療效,
且因內含豐富營養素,包含親神經性物質PPLs、乙醯膽鹼、癸烯酸
、維生素B1......等,皆為幼兒成長發育所需要之營養素,故以「
增進健康必需品」為說明標題,並無不妥,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關於內容物說明,僅係蜂膠、蜂王乳及北耆等物之一般特性說明,
是廣泛地在書本或網路上皆可被查得之知識。有關黃耆之敘述,並
未述及醫療效能,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通常可使用之例句「『本草綱目』記載梅子氣味甘酸,
可生津解渴(未述及醫藥效能)。」性質類似,實無使人易生誤解
之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31日
抽驗物品送驗單及 96年2月8日、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並
無針對特定病症宣傳療效,該包裝內容物說明亦係蜂膠、蜂王乳及北
耆等物之一般特性說明,是廣泛地在書本或網路上皆可被查得之知識
,無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食品標示內容,
宣稱「自古以來人類就用蜂膠來治病,近年來它仍是許多國家常用的
藥劑」,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治療
疾病之功效;且訴願人所舉蜂膠功效之研究成果縱令屬實,亦非針對
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
售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
加工產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系爭
食品營養素含量為何?是否能滿足兒童生長所需?等尚有疑義,則其
標示「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其中「專用」等字樣,即
易使人產生誤解。又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
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系爭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及標示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
確規範,該認定表並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盒標示
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意旨,堪認有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關於「鈉」含量標示之單位既經規定
以「毫克」表示,即不因其數值為「 0」而可不依規定標示;訴願人
就此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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