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28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31日於「○○藥粧」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98.03.30)」食品,營養標示「鈉」含量未依規定標示 (應
    為毫克,卻標示公克),且外包裝標示有「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
    品」、「內容物說明:蜂膠(Propolis)─蜂膠是蜜蜂為了防止天敵及微
    生物侵擾巢穴,採集許多種天然化合物塗抹於蜂巢的『化學武器』。自古
    以來人類就用蜂膠來治病,近年來它仍是許多國家常用的藥劑。......蜂
    王乳( Royal Jelly)......蜂王性能力與體力旺盛,飛行又高又遠又快
    ,在空中可多次與多隻雄蜂交尾;蜂王生殖力驚人,一晝夜能產1,500 ~
    2,000多個卵,……北耆(Radix Astragali)─依本草綱目說法,黃耆為
    『諸藥之長』,故命名黃耆,主要作用為補氣固表瀉火。......」等涉易
    生誤解詞句,並分別於96年 2月8日及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取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 1項
    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288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
    於96年 5月25日前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17
      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
      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2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
      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
      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
      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附件 1:巿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三)對
      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鈉應以毫克表示,......」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
      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
      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改善體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營養標示「鈉」含量為 0「公克」,僅
       係單位名稱誤植,既然數值為 0,0公克與0毫克應無差別。
    (二)「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並無針對特定病症宣稱療效,
       且因內含豐富營養素,包含親神經性物質PPLs、乙醯膽鹼、癸烯酸
       、維生素B1......等,皆為幼兒成長發育所需要之營養素,故以「
       增進健康必需品」為說明標題,並無不妥,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關於內容物說明,僅係蜂膠、蜂王乳及北耆等物之一般特性說明,
       是廣泛地在書本或網路上皆可被查得之知識。有關黃耆之敘述,並
       未述及醫療效能,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通常可使用之例句「『本草綱目』記載梅子氣味甘酸,
       可生津解渴(未述及醫藥效能)。」性質類似,實無使人易生誤解
       之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產品外盒包裝標示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31日
      抽驗物品送驗單及 96年2月8日、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並
      無針對特定病症宣傳療效,該包裝內容物說明亦係蜂膠、蜂王乳及北
      耆等物之一般特性說明,是廣泛地在書本或網路上皆可被查得之知識
      ,無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食品標示內容,
      宣稱「自古以來人類就用蜂膠來治病,近年來它仍是許多國家常用的
      藥劑」,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治療
      疾病之功效;且訴願人所舉蜂膠功效之研究成果縱令屬實,亦非針對
      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
      售經加工後之特定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
      加工產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系爭
      食品營養素含量為何?是否能滿足兒童生長所需?等尚有疑義,則其
      標示「幼兒 孩童專用增進健康必需品」,其中「專用」等字樣,即
      易使人產生誤解。又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
      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系爭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及標示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
      確規範,該認定表並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盒標示
      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意旨,堪認有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關於「鈉」含量標示之單位既經規定
      以「毫克」表示,即不因其數值為「 0」而可不依規定標示;訴願人
      就此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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