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615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有「......含有豐富的醣類、不
    飽和脂肪酸、蛋白質、礦物質、維生素與膳食纖維......」等營養宣稱,
    惟營養標示並無宣稱之營養素含量,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5日在訴願人
    公司士林門市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月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6年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615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5月20
    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
      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
      行政院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
      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
      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
      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1『營養標
      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
      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
      量。 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
      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
      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
      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
      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標示事項及方法
      之範例如附件。......」(節錄)
    ┌──────────────────┐
    │          營 養 標 示   │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
    │ 熱量             大卡 │
    │ 蛋白質            公克 │
    │ 脂肪             公克 │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 鈉              毫克 │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食品之包裝背面敘及「糙米的營養價值相當完整且均衡
      ,含有豐富的醣類、不飽和脂肪酸、蛋白質、礦物質、維生素與膳食
      纖維及米糠醇等......」等語,事實上該段文字僅為泛敘一般糙米營
      養成分說明,且主要重點在表達「○○出好米」,將最自然、營養的
      糙米變好吃了,並非特別對訴願人產品為營養宣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標示有「......含有豐富的醣
      類、不飽和脂肪酸、蛋白質、礦物質、維生素與膳食纖維......」等
      營養宣稱,惟並未標示營養素含量,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
      機關96年2月5日抽驗物品送驗單、96年3月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委託
      之○○○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包裝背面敘及「糙米的營養價值相當完整且
      均衡,含有豐富的醣類、不飽和脂肪酸、蛋白質、礦物質、維生素與
      膳食纖維及米糠醇等......」等語,事實上該段文字僅為泛敘一般糙
      米營養成分說明云云。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及衛生署
      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規範規定,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
      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又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之相關規定。而查系爭食品既標示有「含有豐富的醣類、不
      飽和脂肪酸、蛋白質、礦物質、維生素與膳食纖維......」等營養素
      名稱,其已涉及對外為營養之宣稱,應可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方
      式、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限於96年 5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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