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110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96年1月19日
    在該市所轄○○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查獲系爭食
    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量、廠商地址、電話及營養
    標示,另有效日期標示浮貼,乃以 96年1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096000346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1 4日14時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以96年3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110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5月31日前回收改正。上開處分
    書於96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
      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第
      17條第1 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
      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3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991
      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榖類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4年
      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說明:一、本公告所稱市售包裝烘焙及榖類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包裝
      可延長保存時間之包裝烘焙及榖類食品。二、烘焙食品包括:麵包..
      ....餅乾、乾式點心......等供人食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是現場製作、油炸、包裝、販賣,並強調現炸、現賣。並非
      如一般食品在工廠製造包裝後,在量販店或便利商店販售;所以訴願
      人應比照○○、○○等當日販售現吃,可免去完整中文標示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食品,未標示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
      量、廠商地址、電話及營養標示,有效日期浮貼等違規事實,有採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6年1月19日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96
      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是現場製作、油炸、包裝並販賣,應可免去完
      整中文標示等云云。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意旨,
      凡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即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事
      項。且衛生署業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前揭93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204
      02991 號公告市售包裝烘焙及穀類兩類加工食品自94年1月1日起應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查系爭「○○」食品既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且訴願人所採用之包裝
      方式已足以延長產品保存時間,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
      定所稱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即應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內容物重量、容量或數量、廠商地址及電話、有效日期及營養成分及
      含量。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5月31日前回收改正
      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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