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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2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194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有機糙米
......○○......適用族群:......皮膚暗沉、有斑點者.體重過重....
..○○......在人體起消炎抗菌的作用......○○......止咳化痰......
」等詞句之食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6年2月8日查獲,經該局以96
年 2月 9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嗣於96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6年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194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減肥......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96年 3月1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說明,沒想到承辦
人員卻事先擬好不利於訴願人的問答方式,要訴願人依原處分機
關之問題作答,如有未依內容回答,即表示該內容不可刪(顯有
不當之方法使訴願人掉入違反法規陷阱之嫌疑),否則另立一條
問與答仍須與原內容相同,實有可議之處。何謂涉療效及誇大,
並不清楚,如潤喉可,而止咳化痰不可;延年益壽可,而延遲衰
老不可;養顏美容可,而改善皺紋不可;無異是玩文字遊戲。網
路是新興行業,需要政府的幫助及輔導,而不是限制。只為了原
處分機關認為違規,就要罰 3萬元罰鍰,這樣不是開社會的倒車
嗎?希望政府機關能有一個檢查機制,讓訴願人有所適從,教導
訴願人該如何做,如何不會錯,不要任意處罰。
(二)有關「......適用族群:......皮膚暗沉、有斑點者.體重過重
......」之詞句確實為現代人之症狀。「○○」之「......鳳梨
酵素......分解蛋白質,幫助消化系統,有效緩和體內發炎的部
位,在人體起消炎抗菌的作用......」詞句與認定表中「分解有
害物質」有區別;且文意應以全文來解讀,不可斷章取義;又專
家所言,應有事實根據。「○○」之「神經衰弱及失眠的朋友,
氣血往往比較虛弱,食用桑椹也有好處......」詞句,亦是現代
人較多之症狀;醫生亦如此診斷。「○○」之「......止咳化痰
,緩解支氣管炎......」詞句,認定表中並無該詞句;且有文章
說明及報紙報導,引經論據,應無不妥。「○○」之「......暖
胃開脾,有益腦部與神經系統,保護腸胃......」詞句,認定表
中並無「暖胃開脾」同一字句;且整句看與一句句看確有不同含
意;網路資料亦有說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違規事實,
有苗栗縣衛生局96年2月9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142號函、系爭違規廣
告及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5日14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謂涉療效及誇大,並不清楚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
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
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系爭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堪認已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
亦難以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事先擬好不利於訴願人的問答方式云云。按依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5
日調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自承系爭廣告係訴願人
刊登,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希望有檢查機制讓訴願人有所適從等情,
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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